【专业深度】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律师更应积极作为

时间:2021-07-08 16:37:04 点击: 【字体: 收藏


2018 年 10 月 26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内容,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可复制、可推广、行之有效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程序上从简、在实体上从轻的一项刑事制度,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具体化、程序化、规范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改革目标之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内容。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缓解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日渐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有重大意义。

诚然,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设计及操作细则并不完善,认罪认罚是否是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前提之下,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完全自愿,是否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等方面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而就有学者、律师和当事人本人及亲属认为,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了,“认怂”了,就只能坐等法院判决了,就没有了辩护的必要和辩护的空间。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更应积极作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认罚”是手段,“从宽”才是目的,辩护律师应该更加积极作为,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是指愿意接受处罚。此两点为该制度的实质内容。而认罪认罚的表现形式是签署具结书,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表示,能够充分体现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态度。这些实质内容的本质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从宽”是认罪认罚带来的“优惠待遇”,包括了程序上的从简和实体上的从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上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程序上的从宽对当事人非常重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和解程序、以及刑事速裁程序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轻案快审的效果,尽快地缩短当事人承受心理压力和牢狱痛苦的时间。但相对于这种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希望通过自己的认罪认罚达到对自己犯罪行为所处量刑的折扣或者优惠的效果,这样的从宽对当事人来讲更具吸引力。因而,认罪认罚从宽的本质应当是实体上的从宽,这更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期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也就意味着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事关重大。认罪认罚从宽的过程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提到: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背景下,为防范冤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动认罪协商及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共赢,辩护律师的作用不容小觑。辩护律师应当更加积极作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认罪认罚要求“以事实为依据”,辩护律师应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对案件结果的可期待性,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案件的公正审理

对于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概括性地提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具体地强调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作用,比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必须辩护人在场;各个阶段都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等。通过这样的规定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能够以及应当发挥的重要作用。

(一)认罪认罚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完全自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不能完全了解自己行为所对应的罪名及法定刑,这就特别需要作为专业人士的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从而避免认罪上的错误发生。另一方面,刑事追诉是孤立的个人与强大的国家斗争的过程,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律师凭借其职业技能和冷静立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认罪认罚必须“以事实为基础”,确保案件结果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通过一定程度的“诉辩交易”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期

所谓“以事实为基础”,指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承认的罪行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符合客观事实、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不能降低。律师参与事实基础审查的作用在于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渡一定的辩解权和对抗权以获得“从宽”的法律后果,以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预期。

(三)正确选择案件程序,确保“效率”更兼顾“公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之一即是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实现“简案快办、疑案精审”,从而有效解决当下“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为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应的增加了“速裁程序”,规定“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的犯罪行为提出相应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而认罪认罚即是要要求当事人同意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然而,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并非一定正确和适当,更有甚者,检察院会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而提出一个程度更高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很容易受侵害,其认罪认罚显然没有公正性可言。在此情况下,如果有辩护律师的参与,能很好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上的支持,帮助其分析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分析有利于当事人的各种量刑情节,让当事人更加理性地判断是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更好的体现认罚的公正性。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辩护律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应当更加积极作为,实现有效辩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参与及所应发挥的作用应当是必不可少的,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参与。

(一)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律师及时参与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该项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在侦查人员没有告知,导致犯罪嫌疑人不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而没有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及时参与可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

(二)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何时认罪认罚对量刑有重大影响,辩护律师对此提出的针对性建议,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实务中,试点地区有“越早认罪认罚从轻幅度越大”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何时认罪认罚等问题,则需要辩护律师通过了解案情、综合各方面证据,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作为评价社会危害性的参考因素,在申请批捕和决定批捕时,辩护律师应积极作为,争取取保候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因此,辩护律师在公安机关申请批捕和检察院决定批捕时,认罪认罚成为刑辩律师争取取保候审的一个关键因素。

(四)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如实记录并随案移送,辩护律师应固定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成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如果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或并未在起诉意见书写明相关情况的时候,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介入固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成果,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形成相关法律意见书,并提交给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55 条的规定,该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随案移送。

(五)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利用该条法律规定,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真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利用该条法律规定,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认真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

(六)辩护律师对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发表不同意见,既不影响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优惠待遇又能顺利的表达案件的真实情况和不同的辩护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犯罪嫌疑人必须认可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否则不能享受认罪认罚的从宽待遇。然而,辩护律师不予认可案件事实或者提出异议,则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承担更重的案件事实审查责任,以辩护律师的身份表达不同的辩护意见。

(七)签署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书面表现形式,辩护律师应当现场辅助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应当确保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最终目的是获得量刑优惠,这也是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辩护的核心工作

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从宽量刑,但从宽的幅度和比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辩护律师提出强有力的量刑辩护意见则显得非常重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同时,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可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已经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从某种意义上讲,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辩护本质就是“量刑辩护”。

(九)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帮助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以维护其合法期待利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设置了“速裁程序”。但必须注意,速裁程序由于过度简化了法院审判的工作内容,并且在庭审阶段省去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所以,法律对速裁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向被告人充分释明速裁程序的利弊,并提供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同时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检察院独立发表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意见。

(十)庭审流于形式,但辩护律师仍应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实质辩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辩护人在庭审中,应当以询问被告人和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质证等方式帮助法庭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人民法院仍有不采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形,辩护律师应抓住最后机会,做轻罪名和轻量刑辩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但书部分规定了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情形,同时该条也规定辩护人可以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庭审的此种转变和庭审呈现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抓住最后机会在罪名上、量刑上争取更大的辩护空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律师应当更加积极作为,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开展协商型辩护工作,为认罪认罚的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当事人及家属也应该重视协商型辩护的价值,改变过去当事人一旦认罪,就消极等待判决结果的做法。



作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 王先平

编辑:白倩

审核:付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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