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及实现途径

时间:2021-07-28 09:06:59 点击: 【字体: 收藏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及实现途径
   ——讨论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混合过错情形

张继明

【学科分类】民法学

【关 键 词】不动产登记 错误 不真正连带责任 份额化

【作者简介】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烟台大学法学学士、山东大学在职法律硕士;联系方式: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东平县城佛山街015号);邮政编码:271500;电子信箱:zjm28@sina.com

【收稿日期】201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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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樊彦芳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虚假材料提供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均应当赔偿错误登记受害人损失,但条文较为粗略,又缺乏配套法律法规解决实体和程序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区分登记机构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明确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然而,在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共同造成损害的,仍有责任性质、损失确定、共同诉讼、民行交叉等一系列实体与程序问题尚需界定,法律的空白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而当前利用登记审查漏洞,非法处分他人不动产、通过无效抵押骗取借款之类的侵财型违法犯罪频发,导致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纠纷大量涌现、很难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受理的二审案件就是一例:

甲伪造房产证骗取贷款600万元,房产局基于重大过失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诈骗案审理中追缴到300万元,银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房产局赔偿贷款损失300万元。案经某高院一审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1

这类案件亟需妥善处理,有效保护各方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笔者拟从利益均衡、实质公平的视角,对责任性质、处理方式、诉讼程序等法律难题深入探讨,并进行制度设计。笔者认为:为更有力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更有利于责任公平分担,根据立法、司法解释之精神,可以将该责任定位于民事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防止受害人利用信息不对称攫取超额赔偿,避免非终局责任人实际承担过多责任,并化解赔偿、追偿的冲突,应根据司法解释的思路和多数人责任的发展趋势,完善民法猜想级难题——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将其份额化处理。审理与执行的程序设计、裁判文书的表述,亦应据此展开,以谋求实质公平。


一、混合过错情形下以民事责任处理更公平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赔偿责任。”2然而,立法可以把争议问题先放一放,司法却没有拒绝裁判的权力。

登记机构与虚假材料提供人过错结合的登记错误案件,首先必须界定登记机构的责任性质。对此,行政法学术与实务界多从当前登记的行政属性出发,将其定性为国家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民法学者持此观点;民法学术与实务界则多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视角,将其定性为民事责任。在这两类观点内部,也都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各观点及绝大多数理由,在理论上都站得住脚,在实践中都可以作为备选解决方案;为实现登记错误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纠纷解决的公平效率,将其定位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适宜,理由如次:

其一,民事责任比国家赔偿责任对各方当事人更公平。首先,对受害人来说,民事责任意味着更为有效、更高数额的赔偿。寻求国家赔偿,能否认定登记行为违法尚不确定。即使认定违法,也只赔偿直接损失,新国家赔偿法增加利息的赔偿后,损失弥补仍显不足。而民事赔偿仅证明登记错误即可,赔偿数额也高于国家赔偿。其次,对登记机构而言,赔偿后的追偿更有保证。德国通说认为,登记簿上之登记乃是一种拟制,登记记载不正确时,还是被拟制为正确的,故此时第三人在本质上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3常鹏翱博士甚至在接受德国通说的基础上,认为可将《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称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公信力被理解为信赖保护的代名词,于是公信力成为了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4孙宪忠先生则认为,登记公信力比善意取得更能保护交易第三人。5无论不动产登记是否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都应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登记机构都应赔偿登记错误所致损害。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只能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人承担赔偿费用,无法向虚假材料提供人或其他终局责任人追偿。这可能使赔偿总额超过损失,也不大公平。再次,登记机构按民事责任赔偿的数额更高,非终局责任的虚假材料提供人就不至于因登记机构赔偿不足超额赔偿。第四,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行政裁决相对人才能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无法一并平衡各方利益。而受害人分别通过行政、民事诉讼,要求登记机构、虚假材料提供人及终局责任人赔偿,又会导致损失范围与计算标准难统一、赔偿数额难衔接等一系列问题。第五,房屋登记司法解释规定,登记机构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时承担连带责任,表明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的不是行政责任,而是民事责任。此外,很多国家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标准一致,新的国家赔偿法也逐渐提高赔偿标准、降低赔偿门槛使之向民事赔偿靠拢,将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认定为民事责任,与其效果相同。

其二,从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看,以民事责任处理更能实现其目的。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针对行政机关过失与他人过错结合的赔偿,从[1999]行他字第11号批复就开始采取相当责任的观点。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更是规定,登记机构应根据过错程度及所起作用承担赔偿责任。追偿权的存在表明它不是真正的按份责任;明知有终局责任人,仍要求行政机关赔偿,且与虚假材料提供人、终局责任人之间无赔偿顺序,说明登记机构承担的也不是补充责任;可向虚假材料提供人追偿,也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同。本文从民事责任分析推导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份额化观点,可以更好地实现这些司法解释的目的。

综上所述,将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定位于民事责任,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平衡各方权益上需进一步细化。建议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规定为民事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界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二、司法审判中可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

多数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债务人之一的履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6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往往是某一特殊损害风险的共同预防者或制造者;在责任承担与追偿上,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均有所不同。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各责任人也是如此,杨立新先生已经分析,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在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对于两个不同的请求的选择发生的责任,就是中间责任;在追偿关系中解决的,是最终责任。因此,可以断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7

立法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三方面考虑:第一,保护受害人的考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是针对同一危险存在不同的社会安全预防机制,而且各种不同的预防机制之间是相互配合、多重保护关系……第二,保护无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考虑……第三,确保追偿权实现的考虑。”8而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虽有利于防止某些被告无偿还能力,保障原告充分弥补损失,但对被告尤其是非终局责任被告而言,则存在不公之处——某些被告无偿还能力时,非终局责任被告将承担不应负责的赔偿,事实上预先剥夺了其追偿权,只对原告的损害有部分原因力的人,要承担法律所强加给他的、可能远远超出其应负责任的社会成本;原告对自身防范风险的过失却不必承担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缺陷。因此,上世纪中期以来,国外的立法、司法开始考虑如何化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给小责任被告带来的不公。例如,日本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染防治法》及四日市哮喘事件判决中,就确立了弱的客观关联者只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分割理论9

具体到损失较大的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案件而言,由非终局责任人先行全赔有许多弊端。登记机构先全额赔偿的弊端包括:一是责任与利益不符,承担的责任与登记费用根本不成比例;二是登记机构过失大都是次要原因,虚假材料提供人或终局责任人的过错才是根本原因,利益受损一方也常有防范风险的过失;三是登记机构追偿比受害人要求终局责任人赔偿,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也在查找责任人、提供证据上更困难,常常因追偿不能实际承担全部责任,该风险超出了其合理预期;四是列入国家赔偿往往不符合条件,受害人提起行政诉讼难以实现权利,且赔偿数额较低;五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时,登记机构的赔偿费用只能在办公经费中列支,巨额赔偿可能致其运转困难;六是登记机构和受害人均有过失,其中一方无需买单,另一方则全部买单,这有违公平,也不能督促权利人履行注意义务、防范风险。登记机构以外的非终局责任人全额赔偿,也存在类似弊端。

将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有以下优点:一是归责原则更科学。将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作为确定份额的依据,符合通常的归责原则。二是受害人对自身过失承担部分非终局责任,减轻了非终局责任人的意外风险,使过错与责任相适应。三是有利于促进各方当事人积极防范风险,减少纠纷发生。四是有利于避免受害人利用信息不对称重复受偿,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后追偿也避免了二次分担导致的追偿循环,这在非终局责任人较多时尤为重要。五是统一确定赔偿标准、赔偿比例,易于达到不同裁判、执行环节的衔接与协调,使当事人更易于理解、接受。而且,登记机构目前仍为行政机关,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已采用份额化的观点,对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份额化处理,与[1999]行他字第11号批复以来的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思路一脉相承,也容易为行政机关乃至社会公众所接受。六是结果更公平。不动产往往价值较大,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也较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风险,受害人利益有较多保证,也不至于过分损及有能力的非终局责任人,更能均衡各方利益。此外,在最近的审判实务研究中,针对当前多发的虚假抵押登记骗取借款案,一些法官同仁开始分别从民事、行政诉讼的角度进行不真正连带责任份额化的探索。10这绝不仅仅是一种巧合,而是职业法官共同具备的正义感及对法律的诚挚理解使然。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现途径

混合过错情形下,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

(一)实体方面

为实现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纠纷解决的实质公平,实体处理的制度设计应考虑下列因素:

其一,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数额较大。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损失能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较少,或者能确定损失必然发生时已于事无补。损失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应支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具体来说,终局责任人或不动产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即可认定损失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登记错误的最终清偿主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作为最终清偿主体的法人破产、自然人死亡又无遗产可供执行;二是最终清偿主体下落不明;三是最终清偿主体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后两种情形中,受害人的权利实现只是理论上的可能性,却不符合实际情况。”11以上三种情形,均可认定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

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只是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条件。非终局责任人要求其他责任人分担损失,还应符合损失较大的条件。换句话说,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较大,不进行份额化处理将显失公平,甚至影响非终局责任人正常生产、生活或机关事务的正常运转时,才存在分担的必要性。损失数额较小时,为分担损失进行共同诉讼,可能徒然增加社会成本,因诉讼不经济而没有必要。

其二,混合过错的客观化。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推定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而非终局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推定过错或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而且最高法院房屋登记案件的有权解释更是明确为过错责任。对提供虚假材料的非终局责任人而言,由于提供虚假材料时,对材料的虚假性一般是明知或应知的,可因此认定其存有过错。虚假材料提供人是终局责任人的,其过错一般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自不待言。赔偿权利人也可能存在防范风险上的过失。

对登记机构过错的认定,则相对复杂。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强化救济作用的立法精神,应当将过失认定客观化,并确定登记机构应负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其理由是:侵权法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更注重过失概念上的客观化……判断过失不再像过去从行为人主观上他是一种什么样的心理状态,而采用的是客观的行为人的标准来进行衡量来进行判断,两大法系几乎都是采用这样的规则。这就是采用一个合理的、谨慎的行为人的标准来判断过错,大陆法叫善良家父的标准,英美法叫合理人的标准,其实都是指的是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用这个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12而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作为专业审查人士,占有充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让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当不为过。登记错误包括登记内容不当、不应登记而登记和应当登记而未登记三个方面。而注意义务与登记机构审查的模式直接关联。根据学界理解《物权法》第十二条形成的通说,应当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至于审查的具体事项,2008年建设部出台的《房屋登记办法》已从主体、客体、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现有记载不冲突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其他的不动产登记需审查事项可以参照。审查义务是否适当履行,应作为履行注意义务及过失的认定标准。

其三,原因力。一般来说,转让、抵押等物权行为或其原因行为才是导致损失的根本原因。登记机构履行注意义务不当与申请登记各方的故意或过失相结合,才产生了登记错误这一次要原因。次要原因与根本原因相结合,使物权行为完成时就产生了造成损失的风险。从反面来说,如果登记机构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失有可能避免。就增加的风险而言,非终局责任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失的必要条件。赔偿权利人风险防范过失的有无及程度,则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其四,一方债务消灭的效力。受害人对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免除、抵销、混同的效力及于其他责任人,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终局责任人得免除的限度内也归于消灭。理由在于,赔偿权利人预先剥夺了非终局责任人的追偿权,其后果应自行负担。如果被免除责任的不是终局责任人,该免除的效力仅及于本人,对终局责任人不发生效力,这也容易理解:无论赔偿权利人是否向非终局责任人主张权利,终局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不会变化,最终的清偿责任不因非终局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消灭而受影响;而且,债务抵销时,非终局责任人实际上仍然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其五,份额化后续问题的处理:追偿请求权应劣后于赔偿请求权。与传统不真正连带责任处理模式相比,份额化处理后,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和条件也有所不同。由于份额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受害人损失弥补的充分性和及时性,需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具体办法是规定非终局责任人的追偿请求权劣后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非终局责任人赔偿的部分,在受害人得到的各方赔偿之和等于损失后,才能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在受害人得到的各方赔偿之和大于损失时,非终局责任人有权要求受害人返还不当得利。份额化处理进一步实现了公平也提高了效率,避免了非终局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避免了追偿循环,也减少了受害人重复、超额受偿后的不当得利返还。

(二)程序方面

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在实体处理上可能产生不公平结果,在诉讼程序上容易导致责任人之间利益失衡。而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案件,因标的额大表现更为突出。笔者认为,该利益失衡可通过诉讼程序的设计加以缓解,具体做法是要求受害人在起诉时将所有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或征得受害人同意后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根据非终局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份额,同时确定追偿的条件和范围,或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并案、顺序执行予以解决,使得最终处理结果既有效保护受害人,又不致获得超额赔偿,也使责任人各得其所。

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在一个或数个责任人的实际履行达到赔偿总额时,才产生消灭效力。在分别起诉的情况下,无论通过后案裁判与前案衔接还是通过执行程序来解决,在实践中都很难保障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而一次性解决具有众多优势:一是有利于查清事实,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双重保护,既有效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非终局责任人赔偿过多,也对终局责任人无害。二是一并处理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减轻诉累。三是有利于避免分案诉讼在损失确定、赔偿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的不协调导致相矛盾的裁判或执行。四是可有效避免受害人利用信息不对称获取重复、超额赔偿,损害责任人的利益。五是从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开始的大量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通知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其他责任人参加诉讼,也表明了高层对一并处理持肯定态度。六是有其他法域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立法例支持。史尚宽先生论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应为共同诉讼的情形时,用作例证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1条第2项(按我们的法条内部分类方法应为第191条第2款),与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案件各责任人的关系同属一类。13至于一并处理的方式在诉讼理论上属于诉的合并还是共同诉讼14笔者认为是见仁见智的理论问题,将来立法时,本着纠纷解决的合目的性原则,规定为共同诉讼更为适宜。

审判实践中,立法规定为共同诉讼以前,可采取如下对策:原告只起诉非终局责任人,无正当理由坚持不同意法院追加其他责任人时,在证明责任上采取有利于非终局责任被告原则,即非终局责任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属于应追加当事人方面的,只要非终局责任被告证明了该抗辩事由可能存在,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要求其对坚持不同意追加当事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还应当举证证明或说明从其他责任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隐瞒相关事实获得超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依情节轻重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责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合理费用。同时,因一并处理有利于非终局责任人被告,确定由非终局责任被告分担由此给原告增加的诉讼成本。通过将无正当理由坚持分案起诉的原告视为自愿负担不利后果,对攫取超额赔偿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加大惩戒,同时合理关照因此增加的诉讼费用,督促并鼓励受害人采取更公平、更经济的一次性解纷方式。

为了保障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纠纷达到实质公平的实体处理,在程序上应当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其一,诉讼方式。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应将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案件规定为共同诉讼,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发生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纠纷后,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如损失较大只由部分责任人赔偿可能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非终局责任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非终局责任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难以确定的,推定所有非终局责任人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终局责任人的诉讼请求的,驳回赔偿权利人对所有非终局责任人的诉讼请求,但终局责任人破产或死亡后无遗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其二,地域管辖。在确定为共同诉讼后,地域管辖也迎刃而解:不动产所在地也是登记机构所在地,统一确定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既符合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原则,也有利于查清事实,避免案件信息共享困难导致不同案件审理、执行中出现冲突,是妥当的。赔偿权利人只起诉终局责任人时,自可直接根据诉讼法规定的连结点确定管辖法院。

其三,判决主文表述和执行顺序。黄茂荣先生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主文的不同意见归纳为三种:(1)主文写被告甲、乙应连带给付原告丙若干元,理由中说明系不真正连带责任。(2)主文写被告甲、乙各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全部债务即归于消灭,并于理由中说明不真正连带关系。(3)主文写被告甲或乙应给付原告丙若干元,理由中说明为不真正连带责任。15笔者认为,这些表述都存在一定缺陷,特别是对追偿问题未予明确。在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案件中,该缺陷表现得更为明显,根据本文对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纠纷进行不真正连带责任份额化处理的思路,下面以终局责任人与两个非终局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为例表述判决主文:被告A(终局责任人)赔偿原告损失M元(即100%的责任),被告B1(非终局责任人)赔偿原告损失M1元(即N1%的责任),被告B2(非终局责任人)赔偿原告损失M2元(即N2%的责任)。如被告A已履行本判决,则被告B1B2不再赔偿。如被告A未完全履行本判决,则被告B1B2分别按M1M2的数额赔偿,但以原告的M元损失得到足额赔偿为限。在原告的M元损失得到足额赔偿后,被告B1B2可向被告A追偿。其他情形可依据此模式予以增减。在执行时,应依据判决表述的模式先执行终局责任人,不足部分按上述数额或在该数额内按N1N2的比例执行非终局责任人,在赔偿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后,再执行非终局责任人追偿的金额。即使分案起诉的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纠纷及其追偿案,也可并案执行,执行顺序与共同诉讼案相同。判决、执行时先由终局责任人赔偿是为了减化程序、提高效率,也是为了确定非终局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四、结 语

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案件审判既涉及责任性质、损失确定、责任分担等众多实体问题,又涉及民行交叉、共同诉讼等复杂程序事项,且面对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这一民法猜想级难题,笔者不自量力试图破解所有相关法律问题,提出一揽子解决方案以求教于方家。将不动产过失登记错误案件定位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改造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进行份额化处理,在损失确定上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赔偿责任分担上考虑混合过错的客观化、原因力、一方债务消灭的效力,在诉讼程序上确定为民事共同诉讼,并在裁判、执行中确立赔偿顺序和追偿条件,有助于达到实质公平、臻于至善。这一思路也可适用于其他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重大案件。


注释:

1】案例来源于甘雯:《风险侵权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3[]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8页以下。

4】常鹏翱:《物权法中的信赖保护机制》,《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以下。

5】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6】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杨振山:《民商法实务研究(债权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7】杨立新:《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8】王竹:《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

9】参见张铁薇:《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新发展》,《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7年第7期。

10】参见甘雯:《风险侵权的行政赔偿责任研究》,《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武之歌、玄宝玉:《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份额化处理》,《人民司法》2011年第2期。

11】同上,武之歌、玄宝玉文。

12】王利明:《论侵权法的发展--独墅湖畔人大法学论坛第十二期实录》,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47424201157日访问。

1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5页。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1条的内容是:土地上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所致他人权利之损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设置或保管并无欠缺,或损害非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损害之所有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14】不同的观点请分别参见张煌辉:《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程序问题探析》,《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合刊;王宣海:《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究》,http://www.hicourt.gov.cn/theory/artilce_list.asp?id=2884201157日访问。

15】黄茂荣:《民法判例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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